安縣政複決〔2022〕16號
申請人:安**,男,1963年03月28日生,漢族,身份證號:410522196303******,住河南省安陽縣白壁鎮東柴村。
委托代理人:張**,與申請人係夫妻關係。
被申請人: 安陽縣公安局。
負 責 人:周**,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田**,公安局工作人員。
張**,公安局工作人員 。
第三人:安*波,男,1981年08月16日生,漢族,身份證號:41050419810********,住河南省安陽縣白壁鎮東柴村。
申請人安**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2〕3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一案,本機關依法受理後,向被申請人送達了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及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麵答複。2022年8月3日,本機關組織召開案件聽證會,充分聽取了各方當事人意見,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稱:第一,2021年6月9日早晨,第三人安*波駕駛農機傾軋申請人安**家農田,與申請人妻子張**發生口角,第三人安*波伸手打張**,張**躲了一下,帽子被打掉,因為怕嚇著年幼孫女,張**沒有反駁就送孫女上學去了。後來申請人買東西回到家中,向安*波父親了解事情經過,在此期間並未與第三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言語交流,第三人開收割機在遠處看到就衝過來暴打申請人,揚言打你看你能怎麽樣,申請人被打倒在地,耳朵出血,第三人安*波屬於故意打人。第二,被申請人安陽縣公安局作出決定依據的證據不實。安陽縣公安局依據的是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輕微傷鑒定報告,而安**在2021年7月份在民警的陪同下還做了兩次傷情鑒定。民警說要進行二次鑒定,通知鑒定結果還是輕微傷,但是我方沒收到二次鑒定的法律文書。耳膜穿孔傷殘鑒定需要六周後看是否自愈才能確定是輕傷還是輕微傷。辦案民警在傷害發生之日起兩周內就出了鑒定結果,关键词2隻聽民警口頭說二次鑒定結果是輕微傷,因此我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證據不實。第三,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安*波的處罰過輕,安*波從毆打行為之日起至今沒有對申請人有任何醫療、誤工、營養、交通等費用賠償,甚至沒有一句道歉。安*波當眾毆打年近六旬的安**和企圖毆打年過六旬的張**,行為極其惡劣,安陽縣公安局對第三人安*波處罰太輕,沒有表現出法律的懲戒作用。
申請人提交證據:1、申請人身份證明、行政複議委托代理書、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2、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2〕3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一份;3、(安縣)公(物)鑒(活)字〔2021〕152號鑒定書複印件一份;4、安陽市中醫院門診2021年6月10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30日收費票據四張。5、看病花費票據7張。
被申請人稱:2021年6月9日早上8時許,在安陽縣白璧鎮東柴村南頭,安*波因事與安**、張**夫婦發生口角引發打架,安*波用手打了安**左臉兩耳光,安**左耳受傷。2021年6月24日,安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安縣)公(物)鑒(活)字〔2021〕152號鑒定書,鑒定意見:安**左鼓膜外傷性穿孔屬輕微傷。2021年9月14日,安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安**傷情檢驗有關情況說明》,對安**補充鑒定情況進行了說明,認定安**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愈合過程中繼發感染,不適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3.4a項的規定,構不成輕傷二級。兩次鑒定結論均向安**宣布。基於以上事實,我局做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2〕3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違法行為人安*波以毆打他人行政拘留九日並處罰款三百元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據正確。
被申請人提交以下證據: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行政複議授權委托書2、2022年6月09日安陽縣白璧鎮安**卷宗複印件一本。
本機關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9日早上8時許,在安陽縣白璧鎮東柴村南頭,申請人安**、張**夫婦與安*波發生口角後引發打架,安**後脖處、胳膊和腿上、左耳等處受傷。2021年6月10日安陽縣公安局白璧鎮派出所委托安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申請人進行傷情鑒定。2021年6月24日,安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安縣)公(物)鑒(活)字〔2021〕152號鑒定書,鑒定意見:安**左鼓膜外傷性穿孔屬輕微傷。2021年8月13日,安陽縣公安局白璧鎮派出所因安**左鼓膜穿孔六周內未愈合,可能影響原鑒定結果,呈請縣公安局對安**的傷情進行補充鑒定。2021年9月14日,安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根據安**6月9日-7月30日的5次檢查結果出具了《安**傷情檢驗有關情況說明》,認定安**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愈合過程中繼發感染,不適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3.4a項的規定,構不成輕傷二級。安陽縣公安局白璧鎮派出所分別於2021年9月24日和2022年6月9日向申請人安**和第三人安*波告知了(安縣)公(物)鑒(活)字〔2021〕152號鑒定書意見和補充鑒定情況,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2022年6月10日被申請人作出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2〕3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第三人安*波行政拘留九日,並處罰款三百元,現已執行到位。
本機關認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2、第三人安*波故意毆打申請人,使申請人左鼓膜外傷性穿孔,對申請人造成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給予第三人拘留九日並處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法律適用正確。
經集體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2〕3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