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一、二、三章)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法。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是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上級行政複議機構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發布行政複議指導性案例。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第六條 國家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複議人員隊伍。
行政複議機構中初次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製定行政複議人員工作規範,加強對行政複議人員的業務考核和管理。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確保行政複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複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九條 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複議範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強製執行決定不服;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複,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
(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服;
(七)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
(九)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製競爭;
(十)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十一)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複;
(十二)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
(十三)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
(十四)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規範性文件。
前款所列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節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十四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複議請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或者由行政複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麵告知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麵申請;書麵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麵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麵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機關通過互聯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
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
(三)認為行政機關存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機關不予公開;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節 行政複議管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時管轄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案件。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參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管轄相關行政複議案件。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案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其中,對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本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部門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二十六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十七條 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對履行行政複議機構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機關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複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案。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後,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申請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