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解讀
一、修訂行政複議法的背景和重要意義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誌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行政複議工作,作出一係列重大決策部署。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改革行政複議體製,健全行政複議案件審理機製,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2020年2月,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全麵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行政複議體製改革方案》。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發揮行政複議公正高效、便民為民的製度優勢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和《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對推進行政複議體製改革、整合行政複議職責等提出明確要求。
現行行政複議法於1999年製定,行政複議法的頒布實施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進程中的一件大事,對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了重要作用。20多年來,行政複議作為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定機製,利用其方便群眾、快捷高效、方式靈活等優勢,成為化解行政爭議和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要渠道。當前,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加強和改進行政複議工作,解決製約行政複議發揮監督、救濟作用的突出問題,滿足人民群眾對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新要求、新期待。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和黨中央決策部署,鞏固改革成果,完善、優化行政複議製度,有效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作用,對行政複議法進行全麵修訂十分必要。
修訂行政複議法,建設公正、權威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複議製度,是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和黨中央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是堅持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以法治方式推進改革的必然要求。修訂行政複議法,著力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將人民是否得到實惠、人民權益是否得到保障,作為檢驗立法工作的標尺,將有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使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實、更有保障、更可持續。修訂行政複議法,強化行政複議吸納和化解行政爭議的能力,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對於創新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體製,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提升社會治理效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修訂行政複議法,構建統一、科學的行政複議體製,完善規範、高效的行政複議工作機製,充分發揮行政複議監督依法行政的製度目標,是推進國家治理體係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深入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的有力法治保障。
修訂行政複議法,將習近平總書記關於行政複議工作的重要指示和黨的二十大精神、黨中央關於行政複議的重大決策部署充分體現到立法目的、主要原則和具體規定中,是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通過法定程序將“黨言黨語”轉化為“法言法語”,確保黨的主張成為國家意誌的生動實踐。為在全麵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新征程中,實現黨的二十大確立的到2035年基本實現國家治理體係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基本建成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等目標,貢獻重要法治力量。現階段出台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正當其時,意義重大。
二、修訂後的行政複議法的特點和亮點
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把握行政複議製度定位和特點,貫徹落實改革部署,總結改革經驗,注重提升行政複議的公信力和權威性,重點解決製約行政複議發揮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的突出矛盾問題,將行政複議的製度優勢轉化為製度效能。此次修改行政複議法,適應新發展階段對行政領域各項工作和製度建設的新要求,修改工作特點突出,修改內容亮點紛呈。
一是堅持黨的領導。在總則中增加規定“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將黨中央關於行政複議體製改革的各項要求全麵、完整、準確體現到法律規定中。
二是堅持人民至上。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緊緊圍繞“便民為民”製度要求,在提出申請、案件受理、案件審理等各個階段豐富便民舉措,方便人民群眾及時通過行政複議渠道解決行政爭議,打造行政複議便捷高效的製度“名片”。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著力提升行政複議公正性和公信力,針對製約行政複議發展的主要矛盾,實施“靶向治理”。整合地方行政複議職責,落實管轄體製改革要求;引入外部監督機製,增設行政複議委員會製度;加強聽證、聽取意見、證據收集等要求,力促案件公正審理。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行政複議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四是堅持守正創新。一方麵,立足行政複議內部監督特點,堅持免費受理、高效辦理、深度審理,做到“不忘本來”。另一方麵,抓住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這個目標導向,在強化調解適用、完善複議範圍、規範提級審理、優化決定體係等方麵,作出了若幹製度創新,做到“麵向未來”。
行政複議法的主要修改內容:一是明確行政複議有關原則和要求。明確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提出國家建立專業化、職業化行政複議人員隊伍,要求行政複議機關支持和保障行政複議機構履行職責,對行政複議指導性案例發布、人員和場所保障等作出規定。
二是優化行政複議管轄體製。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行使,同時保留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的特殊情形,相應調整國務院部門的管轄權限,並對有關派出機構作出靈活規定。
三是加強行政複議吸納行政爭議的能力。擴大行政複議範圍,明確對行政賠償、工傷認定、行政協議、政府信息公開等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優化行政複議前置範圍,明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未履行法定職責、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等行為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將行政複議前置其他情形的設定權限明確為法律和行政法規。
四是健全行政複議申請和受理程序。增加申請複議便民舉措,提出複議前置情形告知要求,明確行政複議受理條件,增設申請材料補正製度。
五是完善行政複議審理程序。建立提級審理製度,增加簡易程序及其適用情形,健全行政複議證據規則,實行普通程序聽取意見原則,新增聽證和行政複議委員會製度,完善行政複議附帶審查規範性文件程序。
六是強化行政複議決定及其監督體係。細化變更、確認違法等決定的適用情形,調整決定順序,增加確認無效、責令履行行政協議等決定類型;增設行政複議意見書、約談和通報批評、行政複議決定抄告等監督製度。
三、對優化行政複議管轄體製的規定
行政複議管轄體製是行政複議的製度基礎,此次修訂行政複議法,著力構建統一、科學的行政複議管轄體製,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行政複議職責,取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職責。
二是規定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和國家安全機關,保留行政複議職責。
三是規定國務院部門管轄本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
四是對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作出相對靈活的管轄製度安排。
五是規定對履行行政複議機構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總的來說,關於管轄製度的最主要修改是,除垂直領導等特殊情形外,申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等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以前是選擇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今後是統一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強化行政複議吸納行政爭議的能力的規定
為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有必要強化行政複議吸納行政爭議的能力。行政複議法主要從擴大行政複議範圍、完善行政複議前置規定兩方麵,作了以下規定:
關於擴大行政複議範圍,增加下列情形:一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服;二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或者工傷認定結論不服;三是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協議;四是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關於完善行政複議前置範圍:一是將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但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情形納入行政複議前置範圍;二是將行政複議前置其他情形的設定權限由“法律、法規”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三是規定對行政複議前置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和參加行政複議的規定
修訂後的行政複議法,增加規定了多項便民舉措,為當事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提供便利,保障當事人在行政複議中的各項權利,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二是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行政機關通過互聯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
四是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行政複議機關無法判斷是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補正。
五是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
六、對完善行政複議審理程序的規定
提高行政複議公信力,關鍵在於提升行政複議審理的公正性,使行政複議取信於民。修訂後的行政複議法,著力完善行政複議審理程序,主要從兩個方麵作了以下規定:
關於行政複議審理的一般要求:
一是規定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二是規定行政複議中止、終止程序,對行政複議期間停止執行的情形作出規定。
三是完善行政複議證據規定,對申請人、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行政複議機關的調查取證予以明確。
四是增加了簡易程序,促進行政複議案件的“繁簡分流”。
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要求:
一是規定除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外,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二是規定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三是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提供谘詢意見,就行政複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複議委員會的谘詢意見是行政複議決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七、對優化行政複議決定體係和監督手段的規定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質量和執行效果,直接關係到行政複議的權威性,修訂後的行政複議法,進一步優化了行政複議決定體係,強化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監督力度,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麵:
關於優化行政複議決定體係:
一是重新調整行政複議決定的順序,將變更決定、撤銷決定和確認違法決定予以細化,並放在突出位置。
二是強化變更決定的運用,增加變更決定的適用情形。
三是對行政協議的決定類型作特殊規定。
四是對調解書的製作和生效、行政複議和解等作出規定。
五是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製發行政複議意見書。
關於強化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監督力度:
一是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二是規定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根據不同的決定類型,分別由有關機關強製執行。
三是針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