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陽市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安陽市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條例》已經安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4月29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5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25日
安陽市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2024年4月29日安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是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外的下列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場所:
(一)員工人數不足一百人且建築麵積不足三千平方米的非易燃易爆物生產加工場所;
(二)建築麵積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存儲型物流場所;
(三)住宿床位不足一百張的寄宿製學校和住宿床位不足五十張的托兒所、幼兒園;
(四)校外培訓機構、午托班、自習室;
(五)床位不足五十張的醫療、養老、福利機構和孕嬰服務場所;
(六)建築麵積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商店、超市、市場;
(七)餐位數不足一百人的餐飲場所;
(八)客房數不足五十間的賓館、旅館以及其他住宿服務場所;
(九)建築麵積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歌舞娛樂、演出放映、遊藝遊樂、網吧,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健身休閑、劇本娛樂等場所;
(十)其他與上述規模相當、性質相近的場所。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屬地管理、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健全社會化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工作,製定消防安全職責清單,落實消防工作責任製,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施風險防控聯動,提高監管效能,將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工作納入網格化基層治理體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小型生產經營場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根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綜合行政執法範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並依法實施與該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合理規劃建設消防站;將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範圍,每年進行考評。
第五條 各開發區、示範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管理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能,開展消防救援、消防監督檢查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並開展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小型生產經營場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整改火災隱患。
新興行業、領域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行業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通過廣播、電視、新媒體等多種途徑,利用消防科普基地、消防體驗館和消防主題公園等公益性宣傳教育場所,有針對性地開展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火災風險和消防管理要求提示,加大典型火災案例警示教育,提高群眾消防安全意識。
鼓勵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者、實際控製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保障場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消防安全情況,向社會作出消防安全承諾;
(二)統籌安排消防工作與經營、管理等活動;
(三)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製定符合本場所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實施演練;
(五)加強消防安全知識宣傳,進行消防安全提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發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雙方訂立合同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物業服務人應當依法履行物業服務區域消防安全責任,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物業服務人發現服務區域內有影響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勸阻、製止並報告、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緊急疏散。
第十二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及其所在建築物的平麵布置、防火分區及防火分隔、消防水源、燃氣管路等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醫療、養老、福利機構、幼兒園、托兒所、兒童活動場所、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等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樓梯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不得少於兩個。
第十三條 勞動密集型小型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將生產車間設置在倉庫上層,不得與危險化學品倉庫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多家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合用同一建築物或者相對集中的,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進行統一管理;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和條件的,按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不得違規使用夾芯材料為易燃、可燃的彩鋼板作為建築材料。
人員密集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冷鏈生產、儲存企業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做保溫層。
第十五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在外窗、陽台設置阻礙人員逃生的招牌、廣告牌等障礙物以及無法從內部開啟的金屬柵欄等防護裝置;設置防護裝置的,應當留有消防應急逃生窗口。
第十六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滅火器、應急照明、緩降逃生繩、破窗安全錘等消防設施器材,設置疏散示意圖等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送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十七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用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事先按照規定辦理本單位內部的審批手續,作業人員遵守安全規定,並采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前,清除動火施工區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滅火器材,專人監護,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後方可動火施工,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三)禁止人員密集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四)人員密集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兩個以上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共同使用的建築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時,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共同采取措施,將動火施工區域與使用、營業區域進行防火分隔,保證施工及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
(五)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采取防火隔熱措施;
(六)其他用火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用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格產品;
(二)電氣線路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由具備職業資格的電工進行,留存施工圖紙或者線路改造記錄;
(三)電器產品靠近可燃物時,采取隔熱、散熱等防火措施;
(四)營業結束時,切斷營業場所的非必要電源;
(五)禁止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輛或者為其充電;
(六)其他用電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廣告牌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三)在生產經營期間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
(四)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五)其他影響安全疏散、妨礙消防車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在下列建築、場所內設置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建築;
(二)具有火災危險的廠房、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
(三)地下建築;
(四)法律、法規、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建築和場所。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小型生產經營場所確需留人值守並住宿的,應當符合下列消防技術標準:
(一)住宿部分設置在靠近門窗、便於逃生的位置,並與生產、儲存、經營部分之間設置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防火分隔;
(二)配備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或者火災自動報警係統、自動噴水滅火設施或者自動噴水局部應用設施、應急照明燈具等消防器材、設施設備,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寬度滿足人員安全疏散的需要並保持暢通;
(四)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進行日常防火巡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防火檢查,防火巡查、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記錄並簽名。防火檢查內容應當包括:
(一)火災隱患的整改情況以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況;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情況;
(四)滅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況;
(五)用火、用電、用氣有無違章情況;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管理情況;
(七)消防安全標誌的設置情況和完好、有效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於在日常防火巡查或者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予以消除;火災隱患整改期間,應當落實防範措施,保障安全;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及時撲救。
第二十三條 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製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演練。
醫療、養老、福利機構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等場所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保護病人、老人、殘疾人、學生、嬰幼兒的相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製,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小型生產經營場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小型生產經營場所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抽查,對不屬於消防救援機構法定職責範圍的消防違法行為,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公安派出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小型生產經營場所存在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麵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消防救援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督促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及時消除,並通報相關職責部門。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小型生產經營場所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時,有權進入有關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影響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應當依法責令立即改正或者責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發現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