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加強統計監督,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統計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係,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統計宣傳教育,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係和統計調查體係,將新經濟新領域納入統計調查範圍,並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統計工作深度融合,促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係的現代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製度,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體係,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七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製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複。
第八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製度等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範圍,建立健全相關責任製,加強對領導幹部統計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在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本轄區統計工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居住地區的統計工作。
第十三條經濟功能區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本轄區統計工作,負責統計資料的搜集、整理、匯總、上報以及催報、查詢和數據核查工作。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崗位,配備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製度的規定,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七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製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製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製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製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製定或者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製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製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製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製度,並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一並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製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製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製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製度應當向社會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製度的主要內容,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通過統計信息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製定機關、批準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統計調查:
(一)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製度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
(二)統計調查表未標明法定標誌或者法定標誌不完整的;
(三)統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的。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製度規定的方式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及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統計調查製度規定不需要簽字、蓋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通過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級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立、維護和動態管理工作。
依法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編製、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單位資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行政部門登記、管理信息以及相關資料,對符合國家統計調查製度要求,需納入統計調查但拒絕納入的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義務告知書。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所在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報納入統計調查。
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管理製度,妥善保管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係統,防止統計資料滅失。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統計基礎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與統計報表內容相適應的原始記錄、統計台賬,推動統計台賬電子化、數字化、標準化,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歸檔等製度。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統計數據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公布、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三十二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嚴格管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開的統計資料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查詢,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可以直接約談或者要求省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約談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問題涉及範圍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直接約談或者要求省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時,有權要求檢查對象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可以按照程序要求檢查對象將有關資料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應當提供的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九條統計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情況和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五)有其他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製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複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或者要求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製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單位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公開統計資料或者未提供查詢服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依法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依法移送統計違法案件材料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將有關資料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未按規定申報納入統計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公職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麵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監察機關移送的,由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